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債 務 人 蕭捷云即蕭惠軒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捷云即蕭惠軒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捷云即蕭惠軒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890,974元,於民國112年間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協商,112年1
1月23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13年1月起每月繳款6,098元
,共分84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協商成立後,因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尚有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3期協商款後,
即於113年5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890,97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113年1月起
每月繳款6,09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
商成立後,因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尚有積欠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3期協商款後,即於1
13年5月毀諾等情,有114年6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國泰銀行114年7月31日陳述意
見狀、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9、175-211、293-317頁),堪認上情屬實。查
聲請人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
與內頁明細,其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555元,投保
於○○○○○○○○○○,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當時
收入以其聲明之29,555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2,479元,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聲
請人無法負擔每月6,09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
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
㈡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每月平均收入約27,2
90元,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71,713元
、287,026元等情,有114年6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聲請人帳戶存摺明
細、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6
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47-51、73-89、111-
127、149-157、213、3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27,29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15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皆無申報所得;聲請人次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6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
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6月2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5、163-17
3、321頁)。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前夫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
【計算式:18,618×2÷2=18,61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扶養費每月各支出7,015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4,030元
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890,974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