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8號
TNDV,114,消債更,35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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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丁綺潘思潔

代 理 人 周于舜(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良輝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
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
人主張其前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1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599,81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560,40
2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良輝公司,每月收入40,000元等語,固
提出存摺內頁為證,然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3年度自良輝公司領取之收入共
計500,7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725元;另聲請人列為其
夫之家屬,其夫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044460號函附卷
可稽,應認聲請人亦獲有租金補貼之利益,爰以47,485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雖有105年出廠
汽車1輛,惟聲請人稱已被債權人取走抵償,此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兩名女兒扶養費各9,309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47,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
名女兒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
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7,664元之
還款方案,及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就90,726元提供
月繳3,000元至清償止之免計息還款方案,遑論清償對相對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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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