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7號
TNDV,114,消債更,357,20250829,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洪雅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雅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21,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
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為歌仔戲演員,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母、女戊○○、丁○○○、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4,655元、4,655元、9,624元、9,624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21,198元,未逾12,000,000
元,95年6月申請前置協商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5%、
月繳17,947元還款方案,聲請人繳款11期,於96年8月10日
被通報毀諾,復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遠東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
率0%、每月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
證(調字卷第27-38頁,本院卷第59、67頁),復有安泰銀
行114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6年8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為歌仔戲演員,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再參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市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072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0,072元。
 3.聲請人曾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安泰銀行前置協商
成立,以120期、週年利率5%、月繳17,947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0,072元,僅餘9,928元【計算式:20,000-10,072=9
,928】,顯不足清償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為○○○○○,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
8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戊○○為32
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695,200元,11
3年申報300元營利所得,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70元;
聲請人之母丁○○○為36年生,名下有103年出廠之車輛1輛,1
13年申報1,628元其他所得,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聲
請人之女乙○○為100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聲請人之女甲○
○為105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聲請人之扶養人均設籍高雄
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戊○○、丁○○○儲金簿(
本院卷第44-49、61-6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中
低收入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國三字
第11413066080號(本院卷第73-79、107-109頁)存卷可佐
,應認戊○○、丁○○○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產所得尚難維持
生活;乙○○、甲○○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則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
2倍計算之,即為19,248元,由聲請人與訴外人3人共同支出
戊○○、丁○○○之生活費;與配偶共同支出乙○○、甲○○之生活
費,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戊○○、丁○○○、乙○○、甲○○之費用,
各應以3,795元、2,785元、9,624元、9,624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9,248-4,070)÷4=3,795;(19,248-8,110)÷4=2,785
;19,248÷2=9,624;19,248÷2=9,624】,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戊○○、丁○○○、乙○○、甲○○扶養費用各逾3,795元、2,785
元、9,624元、9,624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44,446元【計算式:18,618+3,795+2,785+9,6
24+9,624=44,446】。 
 3.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以本金2,160,000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12,000元之還款
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4,446
元後,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南
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64元、50,427元、214
,33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5-3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