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5號
TNDV,114,消債更,355,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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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思穎(原名李恩慈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56,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38期、
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現於○○美術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8,98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王○○之扶養費用9,309元後,已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6,97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2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9頁、第11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8,9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5月之薪
資單、無兼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簡司調卷第59頁,本院
卷第91頁、第9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0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51969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987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元之1.2倍計算之,即
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
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為11
3年生,王○○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托嬰補助5,000元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王○○之父即訴外人王冠博所有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王○○111、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南簡司調
卷第8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
97頁至第105頁),且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0日南
市社助字第114091181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王○○
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堪認王○○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王○○之父
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王○○之費用,應以
6,8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人=6,809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部分,當
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427元【計算式
:18,618元+6,809元=25,42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38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
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
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28,9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427元,
餘3,560元【計算式:28,987元-25,427元=3,560元】,清償
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1,560元【計算式:3,560元-2,000元
=1,560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5,619元;創鉅有限合夥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986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
查,債務總額共計108,605元【計算式:65,619元+42,986元
=108,605元】(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所需還款期間約5
年餘【計算式:108,605元1,560元12月】,未逾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前述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況聲請人現
年27歲,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
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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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