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瀅即林怡君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瀅即林怡君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66萬5,28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憑(調卷第21、107頁、消債更卷第287至306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9萬7,897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84萬9,2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
7,370元、國泰世華銀行47萬9,5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萬6,582元(調卷第75至77、93頁、消債更卷第
55至56、59至8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75萬0,677元
。又聲請人現年48歲餘,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入住身心科日間病房,週一
至週五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
,目前仍住院中,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消債更卷第
93、271、307頁),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4年4
月9日起迄今均投保於職業工會或漁會,並無投保於固定雇
主(消債更卷第101至103頁),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能力
,無從以勞力獲取薪資所得。然聲請人因入住身心科日間病
房,至晚於112年4月起即每月持續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給付,於114年5月23日領取2萬4,026元
、同年月29日領取2萬4,066元、同年6月17日領取5萬8,658
元、同年月30日領取1萬3,255元、1萬0,603元、2萬0,137元
、9,439元、同年7月9日領取5萬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1至3
73頁),而聲請人並陳報其於114年6月30日領取之上開4筆
金額係將保單解約所得之解約金等語(消債更卷第317頁)
,並提出保單作業項目明細截圖為憑(消債更卷第343至349
頁),可見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領取之上開4筆金額並非
其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持續性領取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給付每月平均為5萬3,583元【計算式:(24,026元
+24,066元+58,658元+54,000元)÷3個月≒53,5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4,049元,亦有本院函查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7日函、嘉義縣政府114年7月
1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14年7月4日函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53、57、85至88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5萬7,632元(
計算式:53,583元+4,049元=57,632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2名子女,兒子、女兒分別於102年7
月、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45、247頁),
現年分別僅12歲餘、17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子女均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6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1頁),是聲請人子女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
偶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2分之1,消債更卷第249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上限均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
9,309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平均各
為1萬5,000元(調卷第19至20頁),均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上限之必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即應以1萬8,618
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7,236元(計算
式:18,618元+18,618元=37,23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7,632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7,
236元後,每月尚餘2萬0,396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應有175萬0,67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合計1萬3,9
10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3萬2,826元(消債更卷第105至211、229至235頁),仍有17
0萬3,941元,如以每月2萬0,396元清償債務,須84期(計算
式:1,703,941元20,396元≒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7年可清償完畢,然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均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又聲請人積欠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之債務,其年利率均接近或高達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之約定利率上限,甚至聲請人現用以維持生活及扶養子女費
用之收入來源係先前投保醫療健康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而
上開保險金之之給付與否,繫諸於保險事故是否持續發生即
聲請人是否有續為入住日間病房並接受治療,實難以期待聲
請人持續發生此負面保險事故以獲取保險給付,更何況聲請
人將來未必仍得持續受領上開保險金用以清償債務,是堪認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