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佳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佳純自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職業軍人,每
月收入約50,000元,聲請人女兒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女及其母扶養費
各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軍人身分證、
薪餉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原則上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
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
定繼承規定。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
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因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陳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父親歐振興(105年12月8日歿)
所遺債務總額967,27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於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
務清理之必要。故本件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53,804元,是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114年1至6月薪餉單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
為51,127元,爰以51,127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9年出廠汽車1輛、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2張,未見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客戶資料查
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可憑,可知系爭土地現值共計423,347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土地面積甚微,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所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其女及其母扶養費各8,000元,聲請人之母有2名子
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
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
數額,尚屬適當。然聲請人陳報其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
0元,是其女扶養費應以6,809元(計算式:(18,618元-5,0
00元)÷2=6,809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1,127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
、女兒扶養費6,809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
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
、利率8%、每期14,992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台新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未提出分期清
償方案,應認相對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
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款約17,700元觀之,聲
請人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並同時一次清償
對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3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 32022/82500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0.14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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