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20號
TNDV,114,消債更,32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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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冠蓓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2名
未成年女兒領有兒少生活扶助各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3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53,75
3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聯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
,有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暨轉帳記錄可憑;另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2月領有租金補貼,114年1月至2月領有5,760元,
嗣未依規定補新租賃契約,經予撤銷補貼,於114年6月26日
重新提出申請,尚審核中,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
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29141號函附卷可稽,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9
5,170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南德高厝郵局查詢結果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2名女兒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每月領取兒少生活
扶助各2,197元,有臺南市東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
通知函、聲請人女兒臺南東門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審酌
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女兒扶養費6,000元後,仍有
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玉
山銀行所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月3,634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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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