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順安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順安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669,3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4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與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期(月)償還11,24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1,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金女之
扶養費用5,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69,37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4頁
、第10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人目
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93288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000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李金女為4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122元、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11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李
金女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5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7010號函、前揭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李金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至第
89頁、第93頁至第103頁),應認李金女已屆退休年齡,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
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1位手足共同支出李金女之
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金女之費用,應以5,530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122元-5,437元)÷2人=5,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金女扶養費用5,
5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118
元【計算式:18,618元+5,500元=24,1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1%、每期(月)償還11,246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4,118元,僅餘6,882元【計算式:31,000元-
24,118元=6,88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見本院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