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學賢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3,423,666元,前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父
母扶養費各4,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壽險
軍乙字第114100273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3月14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
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利息債權總額為3,599,271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20,00
0元、9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0,000元,惟依聲請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112年
領取薪資共754,068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62,839
元,爰以62,83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除87、104年出廠汽車各1輛、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父母扶養費各4,
500元,聲請人之父母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聲請人父母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簿內頁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所陳
報之受扶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
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6
2,83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
6,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負擔相對人國泰
銀行於前置調解中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9,414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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