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培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培鳴自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4,423,47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18,615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共14,0
00元後,僅餘1,385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8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93至11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3,362,92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8、265至267頁)。聲請人名下
僅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4,501元,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45、29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於114年5月之薪資為36,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聲請人另按月領有租金補貼5,76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7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297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所得41,960元(36200+5760=41960),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查聲請人育有長女甲○○、長子乙○○,分別餘100年及104年出
生,有甲○○、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
元,未逾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子女),
自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為14,000
元(7000元×2=14000)。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96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扶養費用14,000元後,
仍餘9,3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共3,362,920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9
,34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29
.9年始可清償完畢(亦即:0000000元÷9342元÷12月≒29.9年
),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
,何況聲請人另有擔保債務(即元大銀行房貸債務9,979,700
元及和潤公司車貸45萬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其現
有財產,與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
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97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798元 408,815元 本院卷第163、165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0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甲○○○○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3,36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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