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宜臻即汪辛倚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宜臻即汪辛倚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47,02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8,615元,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共13,118
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5頁),並有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59至9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3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775,104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237至239)。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4月、
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28,600元、28,600元、28,976元(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平均月薪28,725元【(28600+28600+
28976)/3=28725】,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72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長子甲○○、長女乙○○,分別於108年及11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長
子甲○○、長女乙○○之扶養費每月各6,809元、6,309元(見本
院卷第257頁),而長子甲○○、長女乙○○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各
5,000元、6,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聲請人所主張長
子甲○○、長女乙○○之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後,並未逾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甲○○之扶養費
用應為6,809元【(00000-0000)/2=6809】,扶養長女乙○○之
扶養費用應為6,309元【(00000-0000)/2=6309】,合計為13
,118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72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3,1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再衡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相較聲請人
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達775,104元,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673元 5,581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78元 526元 本院卷第203頁 (債權人陳報)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74元 55元 本院卷第209、213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54元 283元 本院卷第215、221頁 (債權人陳報)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3,480元 本院卷第18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775,104元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 2,488元 本院卷第189頁(債權人陳報) 合計777,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