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人 周政男
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34,
3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利率7%,每月繳付8,77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
00元,尚需扶養繼母。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利率7
%,每月繳付8,7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字卷
第3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父親已於
84年12月13日死亡,繼母周洪○○為00年0月0日生,每月領
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
狀、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普生字
第11413046720號函在卷足憑;惟周洪○○並未收養聲請人
,且尚有2名兄弟姐妹(本院卷第98-118頁),揆諸前揭
規定,其2名兄弟姐妹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扶養義
務人,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繼母扶養費用之必要。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分之1,公告現值約62,261元)1筆及2012年份汽車1輛
。
(七)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21,975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896,56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102,81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22,590
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9,382元(計
算式:28,000元-18,618元=9,382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
41個月即11年9個月始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21
,975元÷9,382元≒141),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9年之工作
期間,實難認有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尚積欠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3,437元,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均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
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