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梅君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梅君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42,9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079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任職○○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2,93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29
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7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等語,有嘉元
公司113年8月23日、11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89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5
362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第5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07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9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3,382元【計算式:22,000元-18
,618元=3,38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303元【計
算式:3,382元-3,079元=303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
務外,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70,44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430,9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334,19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227,766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
總額共計1,163,311元【計算式:170,444元+430,906元+334
,195元+227,766元=1,163,311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19年
餘【計算式:1,163,311元303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壽險部分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513元、解約金16,476元,台灣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5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單解約金121,00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3,546元、解約金1
11,372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5,281元、解約金4,431元,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19,751元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遠雄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宏泰人壽、安達人壽函覆資料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
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5頁
、第111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
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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