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0號
TNDV,114,消債更,200,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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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債 務 人 黃珮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728,6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2,902,38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
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
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又聲請
人陳報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71至179頁),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堪採認。
 ㈣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1,912,389元;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84,3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661元,總計為2,902,380元,則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僅餘8,382元(計算式:37,000元-18,618元-10,000元=8,38
2元),依此計算,尚需約28年1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902,380元8,382元÷12月≒28.85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
捨棄),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
長。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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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