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芸菲(原名:黃羽鶴、黃素伶)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芸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前置調解,然因玉山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8,62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帝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沛公司)從事自宅手工藝,每月薪資約
25,0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段276
之7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65頁、第31頁,本院卷
第21頁、第219頁至第23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4月16日保國一字第11413042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8726號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
05頁至第20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調字卷第137頁至第13
9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709,56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
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至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稱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聲
請人以論件方式計薪,受僱於帝沛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見調
字卷第27頁、第21頁),並非自營之營業活動,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
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4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33
94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從而,聲請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
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帝沛公司從事自宅手工藝,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帝沛公司及其負責人謝永璿章戳之
服務證明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3頁)。復參諸帝沛公司
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3月至114年1月之之薪資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3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
計為276,394元【計算式:23,250元+22,310元+26,075元+25
,255元+25,362元+24,767元+26,071元+25,369元+27,105元+
25,330元+25,500元=276,39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127
元【計算式:276,394元÷11月≒25,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現值為51元、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
解約金合計為39,383元【計算式:25,128元+9,802元+273元
+4,180元=39,383元】,有聲請人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1
14)三法字第1152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2586號函
檢附之保單資料、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99頁、第283頁、第321頁、第25頁至第26
頁)。又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2,64
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
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
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1份、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578036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5779
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補職字第114130
268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9頁、第1
53頁、第151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2
7,767元【計算式:25,127元+2,640元=27,767元】,其餘部
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
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
入、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767元,扣除
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149元
【計算式:27,767元-18,618元=9,149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玉山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清償8,620元」之還款方案,有玉山銀行債權人
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僅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調字
卷第137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149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3,709,565元之債
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3,709,565元÷每月9,149元≒406月;406月÷12月≒34年(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0歲(見調字卷第31
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
清償完畢。況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上開每
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
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系爭汽車
,然現值分別為51元、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已如前述
,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39,383元,較其超過3,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況上開保單均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
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9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1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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