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70號
TNDV,114,消債更,170,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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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子良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子良自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5,201,42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7,542,85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網球教練,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
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
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
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為可採。又聲請人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劉芊慧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考量該女為94年
出生,係屬就讀大學之在學生,雖可利用寒暑假或課餘時間
打工賺錢,然在不影響其課業情況下,其打工之所得、收入
數額,恐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包括就學及日常生活之各項支出
金額,應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事實上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
均對該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陳報每月應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未逾尚上開認定基準(計算式: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堪予採認。聲請人復陳
報其母劉柯貴華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576元,且其扶養義務
人為2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000元,有其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亦未逾上開
認定基準【計算式:(18,618元-5,576元)扶養義務人2人
=6,521元】,亦為可採。
 ㈣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2,059,04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76,0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15,45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04,43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報債權額934,36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78,854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7,398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77,235元,
總計為7,542,85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7,50
0元(計算式:35,000元+40,000元÷2=37,5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9,424元(計算式:37,500
元-17,076元-3,000元-8,000元=9,424元),已不足清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每期償還60,74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雖有約192,731元,有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為佐,亦顯不足
清償總額7,542,850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
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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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