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3號
TNDV,114,消債更,133,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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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翊琇(原名:蘇媺玲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翊琇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266,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177,65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電子遊藝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工作名片,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
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
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
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㈣而台新銀行陳報債權1,456,28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報債權額37,8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1,364,14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267,09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700,9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02,2
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6,397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09,204元;中國信
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4,902元;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5,191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77,33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26,141元,總計為7,177,657元,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11,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
618元=11,382元),依此計算,尚需約54年7個月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7,177,657元11,382元÷12月≒52.5年,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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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