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孟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6,382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2,32
0,647元僅須約4年2月即可清償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除上
開債務外,每月尚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和潤汽車」、「和
潤機車」、「中租迪和手機」、「中租迪和機車」之分期債
務合計20,395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餘額即可清償債務,應有
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
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
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
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
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
抗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2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
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台新
總個資字第1130029884號函、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
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
114)和法字第11408000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稱其除原裁定認定之債務外,每月尚須清償「和潤汽
車」、「和潤機車」、「中租迪和手機」、「中租迪和機車
」之分期債務合計20,395元,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
機截圖1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
第73頁),固堪採憑。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抗告人雇主群創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陳報抗告人自113年9月1
日起迄今領取之薪資數額,依群創公司114年7月21日114群
創總字第303號函檢附抗告人113年9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
及獎金(按:應得總額)合計為899,381元【計算式:19,97
5元+79,408元+7,300元+82,886元+80,557元+79,658元+39,9
50元+71,300元+95,074元+5,400元+77,868元+83,752元+19,
975元+77,787元+78,491元=899,381元;本院按:抗告人雖
曾經法院扣薪,然該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
令後,亦係用於清償債務,與自行處分清償無異,況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即不得
繼續,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自應將扣薪部分計入
其收入及清償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89,938元【計算式:
899,381元÷10月≒89,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裁定以抗告人自陳之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抗告人之償債能
力,顯然有所低估。則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89,938元,扣
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618元及抗告人主
張之分期還款每月20,395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50,925
元【計算式:89,938元-18,618元-20,395元=50,925元】,
甚至高於原裁定認定之餘額46,382元,再試算其清償年限將
不增反減,自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抗告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
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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