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許凱南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
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
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1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再抗
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201至207頁),依前
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