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許凱南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
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
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
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抗告程序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狀」,然依其書狀內
容,係對本院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
,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
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