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5號
TNDV,114,消債抗,15,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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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郭彥伶郭曉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2
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彥伶郭曉秋自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
迪公司)之債務248,775元(以下簡稱系爭合迪債務),形
式上固屬有擔保之債務,然其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已逾15年,幾無殘值,故應認系爭合迪
債務屬無擔保債務;抗告人擔任訴外人黃○○保證人之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之債務263,190元(
以下簡稱系爭和潤保證債務),形式上固亦屬有擔保之債務
,然其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齡已
逾21年,更無殘值,故系爭和潤保證債務屬無擔保債務,得
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設若系爭合迪債務、系爭
和潤保證債務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得
以列入本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認定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是否有理由,應將系爭合迪債務、系爭和潤保證債務之
原約定還款金額每月7,075元、8,490元納入計算。是抗告人
每月應清償金額合計高達49,772元【計算式: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道銀行)6,483元+和潤公司3,00
0元+裕融公司24,724元+系爭合迪債務7,075元+系爭和潤保
證債務8,490元=49,772元】,復依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每月
所得65,8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712元,剩餘37,1
14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應清償金額,足證抗告人有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
出薪資單(見本院調字卷第49-53頁)為憑,堪信為實;
本院爰依抗告人113全年度薪資數額計算抗告人113年度之
每月平均薪資65,826元【計算式:(57,918+58,649+56,0
39+59,225+56,672+57,245+54,020+59,055+66,971+56,73
3+56,734+54,297+37,000+22,200+18,500+18,650)÷12=6
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抗告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有存款約728元,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474元、保單借款
本息為144,564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
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郭○○為44年生、母親黃○○為51年生,而聲請人有兄
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郭○○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5,059元、國保年金385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黃○○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勞
保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已一次領畢,且將屆法定退休年
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
兄弟姊妹共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郭○○黃○○
扶養費用合計為13,178元【計算式:(18,618元×2-勞保
老年年金5,059元-國保年金385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2=13,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
入。
(五)王道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每月清償6,483
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92之清償方案(見原審卷
第135頁陳報狀);和潤公司就無擔保債權具狀陳稱願提
供抗告人以260,000元無息分期130期,每期清償2,000元
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7頁陳報狀);又抗告人就其積
欠裕融公司之債務,係以分120期、每月繳納24,724元之
方式清償之(見調字卷第81頁陳報狀);就積欠合迪之債
務,係以分48期、每月繳付7,075元之方式清償之(見原
審卷第139頁陳報狀)。而抗告人每月所得65,826元,於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796元(計算式:18,618元+13,178
元=31,796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34,030元(
計算式:65,826元-31,796元=34,030元),不足清償上開
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合計每
月應清償之40,282元(計算式:6,483元+2,000元+24,724
元+7,075元=40,282)之分期金額(不足額為7,252元)。
又抗告人存款僅728元,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
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
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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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