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黃盈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932號受理中,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須
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尚難依卷附資料遽認其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