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沅槿
相 對 人 陳湙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尚須扶養未成年之
長子,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86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審查詢
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
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