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7號
TNDV,114,救,5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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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葉金玉
林麗雪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可晨律師
相 對 人 葉美秀
劉昱均
林文賢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
度補字第8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畢生積蓄貸予相對人葉美秀、劉俊
宏後,多年來經濟拮据,勉強度日,就本件涉及不動產之訴
訟,因一併提起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聲請,無法於短期內籌措
鉅額訴訟費用及擔保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
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
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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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