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連婕羽即壹伍捌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且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但相對人藉詞預扣150,000元,事實上僅交付350,00
0元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編號EM0000000H
G)及另1張編號EM0000000HG本票擔保上開債務,而上開債務
已部分清償,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尚有249,
800元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全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所述即非可採;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
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稱其前向相對人借貸500,000元,但相對人藉詞預扣
150,000元,事實上僅交付350,000元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
乃簽發系爭本票及另1張本票擔保上開債務,而上開債務已
部分清償,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惟查,抗
告人主張之上述事項乃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
非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審究,抗告人倘就系爭本票
債務之存否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250,000元 249,800元 11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