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李瑞庭
蘇美香
李偉傑
李偉豪
李筱梅
李聖忠
李聖平
李崑揚
李崑昌
相 對 人 王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蘇俊旭對被繼承人
李重義背書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516,000元及其擔保
之抵押權,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
88年度促字第333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云云。
然抗告人並非債務人,原審固檢送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予
抗告人,但並未一併檢送聲證1至6之所有證物,致抗告人無
從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實際表示意見,難認已實質
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李重義如為支票之背書人,支
票債權消滅時效僅有四個月,相對人支票債權倘經於民國88
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其消滅時效至多自支付命令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相對人之請求權迄今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
效,且相對人於請求權消滅後,未於5年內依法院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為聲
明參與分配等實行其抵押權之行為,是依民法規定,系爭3,
516,000元支票債權已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綜上,相對人
主張之支票債權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裁定存有違誤,抗告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重義以其所有如臺南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85年9月11日為向第
三人蘇俊旭借款之擔保,設定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蘇俊旭持有被繼承人李重義背書之支票債權3,516,00
0元,第三人蘇俊旭並於92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擔保
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又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87年7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應增加同段533-57至533-62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001、003至007土地),上開抵押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有部分轉
載至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設定範圍所有權3分之1。嗣抗告人
李瑞庭、蘇美香、李偉傑、李偉豪、李筱梅、李聖忠、李聖
平、李崑揚、李崑昌陸續於98年至11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各
自取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不影響相對人權
利。又李重義已於10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
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
師為李重義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811號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
333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基之,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如時效抗辯、抵押權擔
保範圍等事項均涉及實體關係的審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57 189.63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62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58 149.93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10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59 149.41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57地號 所有權人:李瑞庭(權利範圍:4分之3)、蘇美香(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60 149.58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58地號 所有權人:李偉傑(權利範圍:8分之1)、李偉豪(權利範圍:8分之1)、李筱梅(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忠(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平(權利範圍:12分之1)、李崑揚(權利範圍:4分之1)、李崑昌(權利範圍:4分之1) 5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61 158.41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61地號 所有權人:李瑞庭 6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62 158.48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60地號 所有權人:李偉傑(權利範圍:8分之1)、李偉豪(權利範圍:8分之1)、李筱梅(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忠(權利範圍:12分之1)、李聖平(權利範圍:12分之1)、李崑揚(權利範圍:4分之1)、李崑昌(權利範圍:4分之1) 7 臺南市 善化區 德興段 463 174.29 3分之1 重測前:六分寮段533-59地號 所有權人:李重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