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莊幸容
被 上訴人 劉金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
對於小額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未
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補提,若未提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
理由及聲明,僅泛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5頁);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不符
合上訴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