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正忠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6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
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
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
本事件並非車禍理賠案,索賠項目與事實不符,發生此事件
時,雙方皆未報警處理,都同意自行處理,被上訴人要換修
未知會上訴人,事後經過一段日子,為了換修多項其他增添
事項理賠,才補報警,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不可採信。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請
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
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
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依前揭意旨
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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