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7號
TNDV,114,小上,3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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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宇仲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338號小額訴
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誤判燈號之情形,該罰已罰,但
上訴人騎乘機車被撞,人車倒地,受有膝部、小腿外傷及胸
部疼痛等傷害,經過治療已無大礙,故認為不必額外生事。
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郁綺發生車禍導致車損,為何黃郁綺
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要求與主張,直至事發近2年
後,上訴人才收到「資產管理公司謝先生」來函要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47,242元,並多次要求協商,上訴人因質疑其
身分與法律地位而予拒絕。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接獲
一位女性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沒有要求償,不必出來協商」
等語,當時上訴人並未錄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031
元予被上訴人,然車損修理部位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被上
訴人隨意報價並不合理;判決前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
謝先生」多次來電假冒被上訴人興風作浪、不顧事實,請法
院明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乙節,
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
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114年5月16日開庭通知書,經
郵務人員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臺南市○區○○○路000號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個
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4年4月5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並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及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
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12月1
3日起,即以前開地址為戶籍地址,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業能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參以原審前揭114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29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4年5月16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核無違背法
令情事甚明。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如上開三、㈡部分所示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另上開三、㈢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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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