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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4號
TNDV,114,小上,3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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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駱翠薇

被上訴人 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及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
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1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
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
訴程式。惟核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判
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
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
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
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提出如附件後附之資料,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縱其中有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抗辯
者,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不得於小額訴訟
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上訴人之上
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2,2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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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