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章○茜
章○晴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章○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章○茜、章○晴對於相對人章○焜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7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有記憶
以來,相對人終日遊手好閒,未曾撫育、照料聲請人,聲請
人均與生母胡○秀同住於外婆家之頂樓加蓋公寓,由母親及
外婆等人照顧、扶養,相對人雖曾為貨運行司機,卻成天在
外遊蕩,所賺取薪資均用於其個人娛樂,最終於92年間失業
在家,此後經無意向外尋覓其他正當工作,仰靠聲請人母親
及娘家人資助,未曾負擔過家庭開銷,亦無心照顧家庭,故
相對人未實質照顧過聲請人,未盡為人父、為人夫責任,嗣
後聲請人母親娘家人無意再支援相對人生活,相對人遂逕自
搬出住所迄今。自此聲請人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直至114年2
月5日相對人突然至聲請人住處大聲喧囂、拒絕離去,經報
警後,始結束相對人鬧事行為。後於同年2月20日,聲請人
又接獲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通知,為此,爰提起本件聲
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3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575
0號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495172號
函。
2.兩造及關係人胡○秀對於相對人自離家後,即未照顧、扶養
聲請人章○茜、章○晴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章○茜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月收入15,000元至20,00
0元,未婚,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章○晴在台鐵工作,月收入43,000元,未婚,需負擔
家計。
(3)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