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6號
TNDV,114,家調裁,9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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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相
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乙事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
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因案入監執行迄
今,期間雖於111年8月15日與相對人A03結婚,並於同年10
月31日離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A03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時
,聲請人均在監服刑,二人未見面或同房,係以通訊方式辦
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故相對人A03不可能懷有聲請人之子,
故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可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
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務部○○○○○○○○○○○○○○○○)及法務部○○○○○○○○○○○○○○
)詢問聲請人於111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是否有
出監或與眷屬同住之紀錄,經臺南看守所函覆:「經查前收
容人A01於109年11月3日入所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於111年9月15日移法務部○○○○○○○執行。另該員於本所亦無
與眷屬同住相關紀錄」等語,及臺南監獄則函覆:「二、查
王員係111年9月15日自法務部○○○○○○○○○○○移入本監執行,
迄今尚未出監仍於本監服刑,其於111年9月15日至1111年10
月31日期間並無辦理與眷同住紀錄」等語(見調解卷第63至
69頁),相對人A03受胎期間,聲請人A01仍在監服刑中,故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語,
尚屬可採。
(三)佐以兩造對於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臺南監獄113年11月19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220號
函、臺南看守所113年11月22日南所戒決字第11309008570號
函文之內容、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
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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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