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4號
TNDV,114,家調裁,9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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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昇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昇對於相對人簡○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5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約1歲前後,相對人即將
聲請人丟予聲請人父親,自聲請人生命中消失,未曾探視過
聲請人,亦未給付過扶養費。聲請人自幼由父親及父親之配
偶扶養,未曾與相對人見面,嗣於114年2月28日接獲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4年2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獲知相
對人發生車禍,精神狀態有惡化可能,目前所知親屬僅聲請
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聲請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從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交由聲
請人生父照顧乙事不爭執。
 2.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均不爭執。
 3.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
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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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