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92號
TNDV,114,家調裁,92,202508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暉

李○明
兼 上
共同代理人 李○涵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涵、李○暉、李○明對於相對人賴○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6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父李○清於64年間離婚後,聲請人李○涵、李○暉、李○明
當時年紀分別為9歲、6歲及4歲餘,相對人自此未再照顧過
聲請人,後相對人約於74年間左右與他人再婚另組家庭。聲
請人自幼由父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兩造戶籍資料無誤,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
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父
親照顧長大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
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除領有老年年金新臺
幣4,57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三人從未盡保護照顧
義務,聲請人係由關係人李○清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三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