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2辭任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甲○○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4年7月22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未經父親認領,母親丙○○
於114年3月5日過世,嗣於114年3月12日改由聲請人即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即將年滿70歲
,監護未成年人已力不從心,故聲請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並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舅舅甲○○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
聲請指定未成年人之舅媽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
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
工員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甲○○,亦有該會114年6月20日南市同
心園(監)字第11421392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9至45頁),復為關係人甲○○、乙○○所不爭執,兩
造均同意聲請人停止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
同意改由關係人甲○○任之,且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雙方簽立之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年近七旬,未成年人年僅6歲,正值活潑好
動年紀,聲請人確實較無法負荷,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
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應予許可。爰准許聲請人辭任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未成年人未經父親認領,母親已過世,外祖母無意願繼 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舅舅,情屬至親,且未成年人之母過世後,關係人即將未成 年人接來同住照顧,且關係人甲○○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 關係人乙○○則為未成年人之舅媽,亦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本院爰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