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24號
TNDV,114,家調裁,12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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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方○琴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傅○
兼上代理人 傅○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黃○綺(即黃○君黃○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方○琴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傅○琦、傅○康、黃○綺對於聲請人方○琴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方○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方○琴(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傅○琦、傅○康、黃○綺(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8月5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霖育有相對人黃○綺、與
傅○烈育有傅○琦、傅○康。現因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且年事已高,無法工作,配偶為中低收入老人,沒有房屋,
需租屋生活,實難負擔生活開銷,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綺部分:相對人於67年出生,聲請人於71年2月2
日即與父親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即離家,此後聲請人對相對
人未再聞問。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
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傅○琦、傅○康部分:聲請人於76年教師節前夕,相對
人二人分別為2歲、4歲時,離家出走,對相對人二人不聞不
問,且聲請人離家時還留下50萬元之債務,致使父親日夜兼
職工作去償還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3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
意程序筆錄在案:
 1.對於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無財
產、收入、所得,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年金,無法維持
生活之事實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傅○琦、傅○康主張於76年教師節前夕,兩人分別
為4歲、2歲時,聲請人即離家迄今已38年,對兩人不聞不問
,兩人係由父親傅○烈扶養照顧長大之事實不爭執。
 3.對於相對人黃○綺主張聲請人與父親黃○霖於71年2月2日離婚
後即離家,當時相對人黃○綺年僅4歲,自此聲請人未再扶養
探視過相對人黃○綺之事實不爭執。
 4.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5.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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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