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陳B 姓名及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B對於未成年人陳A(姓名年籍詳附件)之親權全部
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陳A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A為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
女,生父不詳。因相對人生下陳A後,未照顧扶養陳A,而由
其母許C代為照顧,惟許C有獨留未成年人之情事,且許C承
租之房屋即將到期,故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緊急安置陳A,
進而發現因許C親職功能不佳,致陳A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故
而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陳A期間,相對人及許C雖有配合
完成強制教育課程,惟經評估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差,無法
提供陳A良好心理支持及安全生活環境。許C無法學習課程內
容並積極內化及改善。又因相對人缺乏照顧責任,長期習慣
依靠許C解決問題,難以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教養功能,而許C
年事已高,無法約束未成年人之逾矩行為,住處益顯髒亂,
又無適當之支援可以協助,亦無法提出適切合宜之照顧計畫
,故相對人未盡到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另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許C年邁,且未成年人先前由許C照顧時,已有不適
當照顧之情形,自不適宜由其監護未成年人,且許C亦已簽
妥放棄法定監護順位同意書,故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59號、112年度護字第159號、112年度護字第242號、
114年度護字第340號、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
177號、113年度護字第272號、113年度護字第361號、114年
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影本可
參(見調解卷第13至5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
均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節,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供考,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案未
成年人陳A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親
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陳A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查未成年人之外
祖母許C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擔任
其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有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
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陳A由聲請人保護
安置至今已逾2年,經家庭重整2年,相對人親職功能仍難以
提升,無法擬定具體照顧準備及返家合作計畫,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之照顧仍仰賴外祖母許C協助教養,忽視自身母職
角色,未能提出適切相關照顧安排,且依相對人現況,實難
以提供未成年人保護教養功能,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停
止相對人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至相對人亦同意未
成年人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據此,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陳A之
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