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20號
TNDV,114,家調裁,1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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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邱○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郭○
郭○
共同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菊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郭○紳、郭○娟對於聲請人邱○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邱○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邱○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郭○紳、郭○娟(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7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興於77年11月5日
結婚,育有相對人二人,郭○興因吸毒、賭博且婚後對聲請
人家暴,故於92年7月14日離婚,聲請人為瘖啞人士,現年6
1歲,難以在社會謀職,本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於113年12月
31日接到通知,經告知資格不符,無法再領取補助,聲請人
因而無法維持生活。又依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11,331元。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之12期均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92年7月14日方
與第三人郭○興離婚,惟早於83年間,聲請人即離家獨自生
活,相對人當時年僅1歲及6歲,均與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祖
父母負擔一切費用。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
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雖有所得30,666元,惟所得低微,無法維生,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對於聲請人為聾啞人士,難以在社會謀職,無工作謀生能力
,112年度雖有所得收入30,666元,原本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
,437元,惟114年資格不符無法領取,也不具備有公益彩券
經銷商資格,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83年間即離家獨自生活,自此相對
人即由祖父母及姑姑照顧扶養長大,聲請人未再扶養照顧相
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4.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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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