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林○基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王○霏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王○霏對於聲請人林○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林○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林○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王○霏(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目前67
歲,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腎臟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亦無財產維生。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於每月1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聲請人發生外遇、財務問題,相對人之母隱忍
多時,不得已提起離婚訴訟,於86年間經裁判離婚,且於離
婚前,聲請人已拋家棄子,離家遠去,音訊全無,故相對人
自幼係由母親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於相對人自幼均係由關係人王○花扶養,聲請人未支
付扶養費用,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花自86年離婚前,就未
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
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相對人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扶
養母親,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
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