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沈○堯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沈○萱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沈○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沈○萱對於聲請人沈○堯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沈○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沈○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沈○萱(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6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體弱
多病,且罹患多種障礙疾病,無法工作,故請求相對人應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婚後慣
於在外飲酒、賭博,不負責任,故於相對人00年0月0日出生
後即帶相對人回娘家與相對人外祖父母同住,由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相對人至6歲。期間於82年1月間相對人之母起意離婚
,惟聲請人堅持要由其監護相對人,故相對人之母為能與聲
請人離異,只好讓聲請人監護相對人,然相對人仍居住於外
祖父母家,由外祖父母照顧,直至相對人6歲時,某日聲請
人突然出現,以其為監護人為由將相對人帶回轉交由祖母照
顧,至相對人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又經由母親將相對人帶回
與外祖父母同住。嗣後於相對人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母親與
相對人搬離外祖父家在外居住,相對人母親為申請補助,出
面爭取相對人監護權改由母親任之。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3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屬共有土地,
且持分比率僅0.0268,處分不易,故應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禎於離婚前、後,均未照顧、
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
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