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A01,未成年子女原名黃○恩,於其3個月大時
經相對人辦理認領,並將未成年子女黃○恩姓氏變更為相對
人之姓氏「陳」,惟自未成年子女A01約1歲6個月大時,即
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無聯繫,相對人此後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迄今。因未成年子
女主要依附聲請人生長,若持續從相對人姓氏,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心理認同與成長發展,故依法聲請變更為母姓「黃」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
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幼兒在學證明、學費、醫療費收據為證,並有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398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
至6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佐以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A01原從父姓「陳」改由從母姓「
黃」,且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為聲請人,子女之姓
氏與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母親不一致,相對人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
(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未成年子女1
歲6個月後即與相對人無往來,且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彼此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對於母系親屬已產生歸屬感,自可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對其較為有利,聲請人本件聲
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