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06號
TNDV,114,家調裁,10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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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黃○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劉○嬌對於聲請人黃○伶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黃○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黃○伶(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劉○嬌(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友同居期間育有
相對人劉○嬌及第三人劉○萍,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名下亦無財產,友受相
對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處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以此
作為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故請求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1,330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未曾
受過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絲毫扶養費用,並與
相對人毫無往來聯絡。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所示:「案主(即
聲請人)致障後無工作能力,申請政府補助亦因子女財稅超
過標準而無法順利請領,生活皆須仰賴案二弟夫婦提供部分
經濟支援,案子女久無往來無意願提供協助,家庭經濟狀況
明顯拮据,評估有經濟需求」等語(見調解卷第57致60頁)
,故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
執。
 2.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之事實不
爭執。
 3.對於相對人劉○嬌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已經二年沒有
工作,生活需靠家人資助,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
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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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