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輝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王○芳
王○安
王○珠
王○穎
王○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王○芳、王○安、王○珠、王○穎、王○憲對於聲請人王○
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王○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王○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王○芳、王○安、王○珠、王○穎、王○憲(
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
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
6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
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陳○琴結婚後,婚後共
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王○芳、王○安、王○珠,嗣聲請人
與陳○琴於77年離婚後,相對人王○芳、王○安、王○珠均由陳
○琴監護及扶養,嗣後未再聯絡。又聲請人與女友王○薰同居
,並生下相對人王○穎、王○憲,約在王○憲國中一、二年級
時分手,之後相對人王○穎、王○憲由王○薰扶養照顧,後來
雙方因不常連絡而失聯。聲請人現年逾七旬,雖無重大疾病
,惟因無不動產、存款,無法找到工作,僅能偶而批一些魚
蝦來賣,賺些小錢勉強維持生計。聲請人曾向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但因聲請人有五名子女,均有謀生能力,而不符合
補助條件,聲請人方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芳、王○安、王○珠部分:印象中聲請人甚少在家
,相對人是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在家對母親時常打罵,
甚至曾把母親打到腦震盪就醫。且聲請人愛賭博、玩女人,
拋棄相對人及母親後,相對人王○芳為幫母親分擔家計,就
讀國中後就去上班賺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王○穎、王○憲部分:相對人長時間對相對人及母親施
暴,除無故持水管、衣架、掃把、藤條等毆打相對人與母親
外,亦會長時間命相對人罰跪於水泥地、磁磚地、洗石子地
上,短則半小時,長則數小時,稍有不從就拳腳相向。相對
人自幼之生活費、學費、生活費多數由外祖父接濟,及母親
工作所得,聲請人則在外賭博,四處積欠債務。故聲請人對
相對人施暴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均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6440號
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505225號
函。
2.兩造對於聲請人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
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相對人王○芳剛找到工作,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相對人王○安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名
子女,需負擔家計。
(3)相對人王○珠家管,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4)相對人王○穎從事自營商,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
親及負擔家計。
(5)相對王○憲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未領有補助,目前從事外送
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需負擔家計。
(6)相對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