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04號
TNDV,114,家調裁,10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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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在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展
陳○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在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展陳○宏對於聲請人陳○在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在(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展陳○宏(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6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前妻
何○玥育有相對人,聲請人現高齡73歲,無謀生能力,名下
無資產,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欲申請相關政府補助,卻
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國家任何
補助。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小時候父母經常吵架,聲請
人賭博、喝酒、敗光家產,亦曾對母親施暴,導致母親叫救
護車送醫。另聲請人好吃懶做,不願意工作,都是母親一人
扶養相對人,及靠著低收入戶減免及其他補助才能完成學業
,後來相對人剛開始工作,母親又生病,生活更為辛苦,直
至108年母親因病過世。故自相對人國小、國中,甚至到大
學畢業,父親這個角色均是可有可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基本
上已經沒有印象。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9910號函
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1日南市社字第1140603829號函

 2.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小時候起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之
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相對人陳○展從事科技業工作,月收入6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負擔家計,且本身於去年診斷出罹患肝癌第一期,
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定期回診追蹤。
(2)相對人陳○宏從事資訊工作,月收入4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需負擔信貸、學貸及本身生活費用。
(3)相對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均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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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