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睿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居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25,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以協議書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屬家事非訟事件。查本
件聲請人據兩造於婚姻期間因分居所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包含未成年子女學費、醫療費等
之扶養費用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就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紛爭達成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扶養費:男方願
自簽署協議書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2人共8萬元),
至乙○○、甲○○各自取得最高學歷為止(出國留學另計)。
如當月有額外大筆(如:學費、醫療費等),男方願於女
方提出相關憑單據後7日內給付。前項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內
容。
(二)兩造所生2未成年子女前經醫院評估建議自費施打生長激
素及性早熟治療藥物幫助增高,未成年子女甲○○更是經醫
院診斷患有身材矮小併青春期發育迅速之症狀,預估成年
身高只能達到160公分,建議自費施打2至3年生長激素及
性早熟治療藥物幫助增高,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遂依照醫囑之建議進行治療而注射生長激素,另2
未成年子女並有進行牙齒溝縫填補及未成年子女甲○○眼睛
因罹患阿米巴原蟲治療等而支出醫療費用。聲請人另考量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發展,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接受最完整
、最完善之全能教育,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於未成年子
女之同意下,便為未成年子女報名相關課後班,依照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後7日內
給付,然自114年1月開始,相對人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額外大筆費用,就未成年子女甲○○花費之補習費用迄今
仍未給付。尤有甚者,相對人更於114年2月起未全額或未
給付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就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部分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共如下:
⒈注射生長激素之醫療費用17,538元、37,250元。
⒉牙齒溝縫填補之醫療費用8,000元、4,000元。
⒊眼睛罹患阿米巴原蟲治療之醫療費用45,125元。
⒋○○補習班費用39,435元。
⒌○○補習班費用143,533元。
⒍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
視為已到期之約定,相對人需預先給付之費用:
⑴未成年子女甲○○前經醫院診斷患有身材矮小併青春期發育
迅速之症狀,預估成年身高只能達到160公分,建議自費
施打2至3年生長激素及性早熟治療藥物幫助增高,每月需
花費37,250元之醫療費用,12期之醫療費用共447,000元
。
⑵114年7月至115年6月補習費用195,900元。
⑶扶養費用1,260,000元:相對人自114年3月至114年8月皆僅
給付2名子女共3萬元扶養費用,應補足114年3月至114年8
月間30萬元及自114年9月起預收1年每月8萬元之扶養費共
126萬元(此部分聲請人係就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
女乙○○合併計算)。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乙○○部分
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共計2,079,968元,其內容如下:
⒈注射生長激素之醫療費用59,463元、39,493元。
⒉牙齒溝縫填補之醫療費用4,000元、4,000元。
⒊○○補習班費用20,000元。
⒋○○補習班插班生補習費用225,100元。
⒌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
視為已到期之約定,相對人需預先給付之費用12期之費用
:
⑴114年7月至115年6月補習費用309,600元。
⑵扶養費用126,000元:相對人自114年3月至114年8月皆僅給
付2名子女共3萬元扶養費用,應補足114年3月至114年8月
間30萬元及自114年9月起預收1年每月8萬元之扶養費共12
6萬元(此部分聲請人係就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
乙○○合併計算)。
(五)為此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9,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對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情不
爭執。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於96年4月2日離婚,復於
98年4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而兩造
婚後原本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然因聲請人恆常有情緒不穩
定之狀態,時常在家中破壞物品、大吵大鬧,長年令相對
人及同住家人擔驚受怕,由於兩造衝突日益激烈,於110
年9月間,兩造協議暫時分居,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於臺南
市○○區○○路○段0號,聲請人與子女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
00○00號。而相對人曾於111年4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113年度婚字第13號),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聲請人與○○○○○○勞資爭議案於113年4月17日調解時
,雙方在調解委員磋商下,相對人考量如簽署分居協議能
讓聲請人情緒穩定(聲請人當時不同意離婚,但可接受分
居),不再藉故騷擾或破壞相對人家人及餐廳,其同意簽
署系爭分居協議,故雙方簽署系爭分居協議後,相對人並
於113年4月19日撤回前揭離婚訴訟。
(二)相對人本期待聲請人於簽署分居協議後,能保持精神平靜
不再情緒化,並做出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舉措。未料聲請人
之精神狀態並未好轉,反而故態復萌,只要相對人未依其
要求或未回覆訊息或回電,聲請人便會歇斯底里,瘋狂撥
打相對人電話、到相對人住處及公司尋找相對人、或傳送
威脅相對人之訊息,令相對人痛苦不堪。而113年12月11
日14時27分許,聲請人竟駕車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住處,衝撞住處一樓大門撞入客廳,隨即倒車
再重新衝撞一次,導致相對人住處一樓客廳大門、物品全
毀;嗣聲請人又駕車前往住處旁車庫,撞擊相對人車輛後
下車走進相對人住處,見相對人不在家,復於當日下午15
時許駕車前往相對人家族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直接衝撞會館一樓大門,駛進宴席會館內,導致
宴席會館一樓大門玻璃碎裂滿地,所幸無員工受傷,嗣聲
請人更跑到相對人住處作勢跳樓,嗣經員警到場強制將聲
請人送醫,聲請人上揭行為,造成相對人及家人甚為恐懼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20號保護令在案。未
料聲請人竟復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違反保護令前往
○○○○○○,擅自進入○○○○○○辦公室,將○○○○顧客訂單名冊撕
下並燒毀,亦經員警到場將聲請人帶回警局,此外,聲請
人更持續傳送恐嚇訊息給相對人、或撥打數十通電話給相
對人,種種騷擾、恐嚇令相對人驚嚇不敢接電話或回訊息
,聲請人前揭暴力破壞、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僅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並經鈞院刑事庭裁定准予
羈押,其涉嫌多起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亦經鈞院判決處
刑。是聲請人暴力行為,已完全破壞兩造之信任,使兩造
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故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向鈞院提起
離婚訴訟,該離婚事件現由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40號審理
中。
(三)本件系爭分居協議之簽訂,係基於相對人希望聲請人情緒
穩定,不再以任何理由騷擾相對人及家人、不再以任何形
式破壞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境況下而簽署。然聲請人並
未遵守上開分居協議不得無故騷擾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
約定,甚至變本加厲,竟駕車高速衝撞相對人住處、毀損
一樓大門及家具,衝撞相對人汽車,衝撞相對人父母經營
之餐廳一樓大門,造成店面毀壞;更在鈞院核發緊急保護
令後,又侵入○○○○○○辦公室燒毀顧客訂單;聲請人上述暴
力行為,充滿對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仇恨,造成相對人及其
家人驚恐至極,其違反系爭分居協議在先,相對人亦已提
起離婚訴訟,該分居協議業已失效,相對人並無繼續履行
之必要。
(四)另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及各2
萬元部分,相對人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來均有給付,自11
4年3月起給付費用改為每人15,000元(共3萬元),理由
在於聲請人因前揭多次違反保護令事件,於114年1月遭鈞
院裁定羈押獲准,相對人自斯時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至聲請人遭釋放,相對人照顧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自應
扣除。有關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甲○○醫療費用部
分,兩造商議系爭分居協議期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
乙○○、甲○○發育不良,醫生認為有施打生長激素及性早熟
藥物之必要」,導致相對人受到詐欺誤以為上開醫療行為
有其必要性而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然在聲請人羈押期間,
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乙○○、甲○○前往成功大學小兒科回
診,經醫師向相對人說明,未成年子女乙○○、甲○○施打生
長激素及性早熟藥物之醫囑僅係建議,並非發育不良,僅
係是否會長高、施打與長高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相對人方
知悉上開針劑之施打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乙○○、
甲○○發育不良而經醫囑有施打必要及緊急性,此部分既無
就醫必要性,則聲請人自無請求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之餘
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迄今每月均仍有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並無拒絕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至聲請人
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乙○○、甲○○施打生長激素之醫療費用,
其未證明有就醫必要性;另有關期限利益部分,稽之系爭
協議書第3條文義業已載明「前項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意即指每月各4萬元部分,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
年子女乙○○、甲○○未來尚未發生之補習費、教育費至115
年6月,均屬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3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人乙○○、甲○○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協
議書照片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兩
造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查:
⒈稽之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有「扶養費:男方願自簽署
協議書次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甲○○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2人共8萬元),至乙○○
、甲○○各自取得最高學歷為止(出國留學另計)。如當月
有額外大筆(如:學費、醫療費等),男方願於女方即聲
請人提出相關憑單據後7日內給付。前項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
內容,有系爭協議書照片影本為證。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
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不得無故騷擾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
約定,聲請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先,相對人更已提
起離婚訴訟,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相對人並無繼續履行
之必要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既係為解決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協議分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相關事項,且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見若聲
請人違反約定或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即失效之相關條款,
並參酌雙方目前並未離婚亦處於分居之狀態,自應認系爭
協議書仍屬有效,況縱使相對人對系爭協議書效力與聲請
人間有所爭執,由系爭協議書第8點所定「本協議書生效
後,如生爭議,雙方應本於最大誠意與善意友好協商,如
協商不成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內容,亦可認非可由當事人一方決定該爭議,
故相對人自行認定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顯不足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全額
或未給付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節,雖經相對人辯稱
係因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遭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相對人即
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至聲請人釋放,相對人照顧期間
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自應扣除,故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給付
費用才改為每名子女15,000元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於114
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8日間遭法院羈押一節,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然審
酌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款之契約目的,既係為解決雙方分居
期間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所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故縱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甲○○於上開聲請人遭羈押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
則相對人亦僅係暫免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且即便相對人於該聲請人遭羈押期
間仍持續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然觀諸上開系
爭協議書第8點所定之內容,若未經雙方協商並達成共識
,此亦屬相對人是否得依相關法律關係,另向法院對聲請
人請求返還該等扶養費之問題,相對人並無從自行於未成
年子女乙○○、甲○○回復與聲請人同住之狀態後,自行扣除
雙方所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基此,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
既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
各4萬元,而本件相對人既已自承自114年3月起即僅支付
每名子女各15,000元,並參諸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25日至
114年3月28日間遭法院羈押,故相對人即應於114年4月5
日前給付自114年4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每名子女各
4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14年3月至114年8月皆僅給
付2名子女共3萬元扶養費用,故聲請人除可請求114年4月
至114年8月間未足額給付之25萬元外(計算式:25,000元
×5個月×2人=25萬元;另114年3月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因聲請人遭羈押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補足該月之差額),並得依系爭協議書關於「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9月起後,因遲誤1期未履行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共96萬元(計算式:4萬
元×12期×2人=96萬元),合計共121萬元(計算式:25萬
元+96萬元=121萬元)。
⒊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甲○○注射生長激素之
醫療費用17,538元、37,250元,牙齒溝縫填補之醫療費用
8,000元、4,000元,眼睛罹患阿米巴原蟲治療之醫療費用
45,125元,○○補習班費用39,435元,○○補習班費用143,53
3元等語,其中除○○補習班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費明
細為7,375元、7,700元,其餘之數字均與單據相符,故聲
請人此部分所得主張之費用應為共270,521元(計算式:1
7,538+37,250+8,000+4,000+45,125+7,375+7,700+143,53
3=270,521元);以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乙○○注射生長激素之醫療費用59,463元、39,493元,牙
齒溝縫填補之醫療費用4,000元、4,000元,○○補習班費用
20,000元,○○補習班插班生補習費用225,100元等語,其
中除○○補習班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費明細為5,200元、7,2
50元,其餘之數字均與單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所得主張
之費用應為共344,506元(計算式:59,463元+39,493+4,0
00+4,000+5,200+7,250+225,100=344,506元)。至相對人
雖辯稱關於上開注射生長激素醫療費用部分,因無就醫之
必要性而拒絕給付等語,然審酌雙方於系爭協議書既係約
定「如當月有額外大筆(如:學費、醫療費等),男方願
於女方即聲請人提出相關憑單據後7日內給付」等內容,
而除依上開雙方所約定內容以觀,就額外大筆醫療費部分
,並未有須基於就醫必要性等限定範圍之約定,而僅須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相對人即應給付外,且關於相關醫療費
用有無支付之必要性,亦屬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範圍。故本件聲請人
既已提出其所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及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
,則聲請人此部分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基上,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子女醫療費用及補習
費用,合計可向相對人請求615,027元(計算式:270,521
+344,506=615,027元)。
⒋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依上開雙方間「前項按月給付之
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後每
月37,250元之醫療費用,總計12期之醫療費用共447,000
元,及於114年7月至115年6月間之補習費用195,900元;
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部分關於114年7月至115年6月之
補習費用共309,600元部分。因觀諸上開聲請人主張向相
對人請求之費用,既係屬聲請人基於雙方間關於「當月有
額外大筆(如:學費、醫療費等),男方願於女方即聲請
人提出相關憑單據後7日內給付」等之協議部分,而非雙
方間關於「前項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即男方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2人共8萬元)」之範圍,故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
之醫療單據,即向相對人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給付1,825,027元(計算式:1,210,000元+615,027元
=1,825,027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