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33號
TNDV,114,家親聲抗,33,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A03、A04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
女A01自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
相對人A03長期對未成年子女A01不聞不問,從未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A01,且長期失聯、行蹤不明,相對人2人顯然均對
未成年子女A01疏於保護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A01
之最佳利益,而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2人自114年
1月20日起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生活,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
權職責及對未成年子女A01付出心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A01
之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同住家人亦能提供照顧協助,且未成
年子女A01對相對人2人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
關係,堪認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並無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之情事,而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月
20日止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超過9月,期間相對人2人均
未主動關心或提供協助,抗告人多次傳訊聯繫相對人2人,
相對人2人均已讀不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再次指派社工訪視
並調查通知鄰居作證即可證明,抗告人亦可提出生活照、奶
粉領取紀錄可以證明,足見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
符;相對人A03家庭複雜,有親屬涉及毒品問題,其自身經
濟狀況不佳,需他人代為照顧,反觀抗告人作息規律,無不
良紀錄,能提供未成年子女A01穩定照顧環境,足見抗告人
照顧條件優於相對人A03;抗告人於相對人A03懷孕3個月前
曾3次勸說相對人A03勿生育,相對人A03仍堅持生下未成年
子女A01,抗告人基於信任更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供相對人A03產檢、準備嬰兒用品,相對人A03於懷孕4個月
時將上開費用用罄,卻未購買任何嬰兒用品,更再次向抗告
人借用10,000元,抗告人於相對人A03生產前2週,再次提供
100,000元與相對人A03作為生產費用;抗告人曾與相對人A0
3約定將育兒津貼作為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薪資及保
險支出,但實際上育兒津貼卻均由相對人A03領取,抗告人
多次以訊息與相對人A03聯繫欲瞭解未成年子女A01近況,相
對人A03或推託未成年子女A01已帶回屏東,或不回訊息,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固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超過9月,期間相對人2人均未主
動關心或提供協助,抗告人多次傳訊聯繫相對人2人,相
對人2人均已讀不回,主張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
不符云云,惟原裁定係依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2人自114年
1月20日起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生活後,具有高度意願承
擔親權職責及對未成年子女A01付出心力,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A01之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同住家人亦能提供照顧協
助,且未成年子女A01對相對人2人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
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堪認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並無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
權利之情事,與抗告人所主張其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
年1月20日止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期間之事實,係屬不同事
實,自難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屬無據,而其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
  ⒊而相對人2人自114年1月20日已有將未成年子女A01接回同
住、承擔未成年子女A01照顧責任,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A
01之情況良好,彼此依附關係深厚,支持系統及照顧資源
無虞,相對人2人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人之處,
觀諸訪視報告記載甚明(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75至81頁)
,自難認相對人2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A01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之情形,此
外抗告人又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2人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有未禁止未成年子女A01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之
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無論抗告人之照顧條件是否優於相
對人2人,依法均不能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⒋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提供相對人A03懷孕時之費用,或其與
相對人A03有約定育兒津貼作為其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薪
資及保險支出,但實際上育兒津貼卻均由相對人A03領取
部分,均屬兩造間財務上之糾紛,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無涉,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