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王湘閔律師
雷皓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扶養費用,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反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7號〈下稱司
家非調757〉卷一第105-117頁),經核前揭聲請及反聲請均源
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二
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因丙○○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用心照顧
教養,原與聲請人同住時,丙○○情緒穩定,生活平穩,僅
須配合特殊教育就學,惟自改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後,相對人即宣稱丙○○症狀嚴重,陸續帶丙○○進行心
理治療復健,且相對人對丙○○並無耐心,日常生活中,動
輒不耐出言恫嚇丙○○,於112年6月18日,丙○○曾向聲請人
表示遭相對人以長時間關在廁所之方式體罰,丙○○亦曾多
次告知聲請人與聲請人家屬及甲○○,相對人會報警叫救護
車將其送醫打針,致丙○○日日擔驚受怕;又於112年11月1
5日,相對人僅因丙○○忘記攜帶物品,即體罰丙○○在地上
寫字,丙○○不堪壓力哭鬧,相對人竟直接報警,將丙○○送
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強制住院一晚,而依嘉
南療養院病例記載,可知相對人僅因個人想要給年幼之丙
○○教訓,即逕行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丙○○強制送醫,此舉無
疑係對丙○○施以精神暴力之不法侵害,對本身即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自閉症之丙○○更可能加重病情。綜上所述,相對
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丙○○顯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有積極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聲請人為正職教師,
經濟穩定、具備良善之教育能力,亦有娘家長輩及姊妹可
以協助照顧丙○○,各方面條件均適合扶養照顧丙○○,與丙○
○有依附關係緊密,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幾乎均居住於臺中,由聲請人娘
家協助聲請人照顧,與相對人幾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對
於甲○○之事務均不瞭解,與甲○○間互動陌生、情感疏離,
且因甲○○曾目睹相對人對丙○○為暴力行為,對相對人極為
懼怕,縱經聲請人一再勸說甲○○,極力促成調解筆錄會面
交往之履行,迄今甲○○仍無法克服恐懼單獨與相對人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又兩造離婚後,屢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而生爭議,相對人均將甲○○與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
責怪於聲請人,且對於聲請人欲與其溝通有關丙○○照顧事
項等,亦相當排拒,兩造間幾無和平溝通之可能,又因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將對簿公堂,相對人恐對聲請
人心結更深,兩造共同監護可預見窒礙難行,故仍由相對
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不利於甲○○。是本件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
㈢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固有約定兩造互與丙○○、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惟丙○○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即應改
酌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考量相對人對丙○○多
次恫嚇、甚至有限制丙○○人身自由、強制送醫之情況,顯
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為平復丙○○之心情、維護丙○○之身
心之健全,有關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暫時不進行過夜
式之會面交往為宜,並於丙○○年滿13歲後,再進行過夜式
之會面交往。另考量甲○○自小即未與長期相對人共同生活
,且因曾目睹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更多次聽聞兄長丙○○
轉述相對人對待其之方式,而有心理創傷陰影,因此迄今
無法正常與相對人相處並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每次之
會面交往均會造成甲○○巨大壓力,加以甲○○已年滿10歲,
與相對人分居臺中、臺南兩地,倘一個月進行兩次會面交
往,對於課業逐漸繁重之甲○○之生活作息勢必會造成較大
之影響,而不利於甲○○,應有減少次數之必要,爰請求鈞
院考量甲○○與相對人實際相處狀況,變更相對人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法,於甲○○年滿13歲前,暫時不進行過夜式之
會面交往為宜,於甲○○年滿13歲後,再進行過夜式之會面
交往。
㈣又聲請人將安排丙○○居住於臺南、甲○○居住於臺中市,考
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1,70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12
,000元。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
藉由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
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甲○○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12
,000元。如有遲延1期給付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2.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改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改姓
、出養、移民、留學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⑵相對人應藉由監督式會面交往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⑶相對人
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年滿
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延1
期給付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先位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備位聲明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無理由:
1.兩造於先前離婚訴訟中,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
稱臺南高分院第5號判決),均否准聲請人離婚之請求,
細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意旨,認為聲請人及
其姊己○○對於婚姻之破綻,應負責任較大,聲請人其姊
己○○亦因此對於相對人有宿怨。再觀臺南高分院第5號
判決意旨,即可發現相對人對於丙○○之照顧,確實不遺
餘力。另一方面,於兩造先前離婚案件中,法院即觀察
出聲請人未妥善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親子時
間,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且至今仍未改善。
2.丙○○於103年至106年間,係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陪同
丙○○至若瑟醫院求診、就醫,次數高達34次,當時醫師
僅認為丙○○係混合型語言接受-表達疾患、特定動作功
能發展疾患,並未認定丙○○有智能不足或自閉症之情形
。而丙○○升上小二後,聲請人將丙○○帶回臺中照顧,並
未遵醫囑定期帶丙○○就醫、復健,導致丙○○病情惡化,
於108年3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丙○○患有注
意力不足及泛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此有奇美醫院於
110年1月7日所做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記載「會談摘要
(來源個案、案母)…2歲半至若瑟醫院復健科接受評估
,後持續於若瑟醫院、其他醫院接受早療(ST、OT),
持續至升至小二後才因轉換環境、治療排程過長中止。
」等語明確,丙○○因聲請人疏於照顧,治療排程過長而
中止其復健、治療,導致病情惡化,聲請人實應負相當
責任。
3.丙○○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每週須接受一次復健
治療,惟就寒暑假7、8月丙○○交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
請人並未遵醫囑準時帶丙○○回診、治療,甚至也沒有聯
繫醫療機構請假事宜,有疏於照顧丙○○之情,將丙○○改
定由其單獨監護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不符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⑴112年8月25日,聲請人私自攜同丙○○出國,未遵期前
往嘉南療養院接受衡鑑,導致醫院原要將丙○○之評估
期間改為12月,經相對人向醫院求情,才改為112年8
月28日接受評估。
⑵於112年7月10日、8月21日,聲請人均未攜同丙○○至裕
東診所就醫、復健。同年8月21日也因聲請人私自帶
丙○○出國而缺席復健治療。
⑶於112年8月17日、同年月8月24日,聲請人均未帶丙○○
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
⑷113年寒假期間,聲請人以臺中路程遙遠,使丙○○缺席
整個寒假期間成大語言治療課程,及裕東診所113年1
月22日、2月5日之復健課程。
⑸113年4月7日,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按時交還丙○○給相
對人,翌日放學時,又至學校將丙○○接走,使丙○○缺
席當天原訂裕東診所之復健課程;113年4月15日,學
校校未放學,聲請人又至學校將丙○○帶走,使丙○○缺
席當天原訂裕柬診所之復健課程。
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18日將丙○○關在廁所方式
體罰云云,純屬無稽。若有此事,聲請人當時就會聲請
保護令了,怎麼可能延至現在主張。
5.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不堪丙○○哭鬧,
報警將丙○○送入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一晚,以此傷害丙○
○之身心健康云云,顯對事實有誤解,丙○○於當日確實有
情緒激動之攻擊行為,相對人係為維護、保護丙○○,才
會報請嘉南療養院送醫救護,經醫師專業判斷後,認有
留觀必要,才會予以住院觀察一晚,此有嘉南療養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佐證。
6.丙○○每次去臺中回來,身上多會發疹,都係由相對人攜
帶就醫,此有藝群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另相對
人亦帶丙○○至裕東診所接受治療復健、成大醫院接受治
療,有裕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足見相對人對於丙○○付出耐心、愛心及關心,善盡保
護教養責任,不遺餘力,不能偶因相對人照顧丙○○有粗
疏之舉,而全盤否定其用心。
7.相對人於112年5月因丙○○頻繁說謊,而有過度責罰之情
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核發保護令,相對
人事後也深感懊悔,但除此外,並無任何侵害孩子之情
事,聲請人主張有對於丙○○多次家暴云云,均非事實。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狀況,兩造於本院10
9年度婚字第183號離婚訴訟,社工訪視報告即認為聲請人
僅關注兩造離婚之争議,未妥善安排二名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閒之親子時間,並非友善父母之態度,有違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嗣兩造於調解離婚時約定甲○○由兩造共同監
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實際上甲○○係由聲請人
之姊己○○照顧。又相對人按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中與甲○○
進行會面交往,然聲請人均推說未成年子女甲○○無意願,
也不願意交付甲○○給相對人,且己○○前因傷害案件而與相
對人有宿怨,聲請人及己○○均灌輸甲○○仇視相對人之想法
,相對人因會面交往不順利,希望聲請人能由兒童社福機
構協助處理會面交往事宜,聲請人也都否決,不符合友善
父母原則。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疏於照顧丙○○,亦不願讓甲○○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導致父女關係疏離,不符友善父母原則,如將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則可預見聲請人將會阻撓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丙○○、甲○○之扶養
費部分,因兩造各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產生對於他造
之扶養費請求權互相抵銷,不生支付他造扶養費問題,且
兩造調解筆錄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兩造
各自負擔1人之費用,不另向對造請求分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支付丙○○、甲○○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為無理由。
㈣相對人反聲請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理由如下:
1.聲請人於離婚前未遵醫囑帶丙○○回診、治療,導致丙○○
病情加重,最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輕度
智能不足及自閉症等情;且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寒暑
假期間,均未遵醫囑準時帶丙○○回診治療,可認聲請人
對於丙○○,沒有耐心、愛心,已有疏於照顧丙○○之情。
2.關於出國之重要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違反
調解筆錄約定,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將丙○○帶出國,
亦未向丙○○約定回診之醫療院所請假,導致嘉南療養院
原本要將丙○○之評估日期改定為12月,可見聲請人毫不
在意丙○○身心健康及治療狀況。
3.聲請人多次違反調解筆錄,私自至丙○○所就讀學校,提
前將丙○○帶回,或未準時交還:
⑴依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五下午
7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丙○○就讀之學校或兩造協議之
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意旨,聲請人應
於學校下課後,才能去接回丙○○,然聲請人多次執調
解筆錄記載「每月單數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前」,謂其
下午7時前可以自由決定欲何時接回丙○○,每每提前至
學校接回丙○○,導致丙○○無心待在學校,除造成相對
人之困擾外,還影響丙○○對於團體生活、秩序、規則
之認知。
⑵112年12月29日至31日,該週為當月第5週,聲請人接回
丙○○後,竟然推說小孩子無意願,未依調解筆錄於112
年12月31日晚上9時準時交還,導致相對人於裕文國小
苦等一個小時,直到113年1月29日,聲請人才直接送
丙○○去上學。
4.綜上所述,聲請人有疏於照護丙○○之情事,且違反調解
筆錄,未經同意私自帶丙○○出國,且兩造就平常接送丙○
○,聲請人多次違反調解筆錄,亦多所紛爭,實有將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必要等
語。
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㈥反聲請聲明:1.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相對人乙○○單獨任之。2.聲請人丁○○
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文。又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
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
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及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
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
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
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又
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
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
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
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
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
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臺
南高分院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57卷一第
41-44頁)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丁○○聲請改定自己
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反聲請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分別
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丙○○、甲○○之親權人之處,惟均為
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既於調解離
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已互有協議,揆諸上
揭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一方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
兩造各自就他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監護狀態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據其提出臺南高分院第3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丙○○之急診處方明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11月19日交付子
女現場錄音及譯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丙○○老
師LINE對話紀錄、113年4月21日交付子女現場錄影、澄清
醫院急診藥袋及收據(見本院司家非調757卷一第37-53、2
85-313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364號、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32號、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司家
非調757調解筆錄、聲請人與兒福聯盟人員對話訊息、相
對人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與甲○○會面交往法院函文
及相對人陳報書狀節錄、奇美醫院114年4月30日函覆、報
到應聘單、若瑟醫院治療卡及門診收據、復健治療說明書
、雲林家扶附設私立家扶發展學員學習紀錄表與健康檢查
表、學習成果本、雲林私立上智幼兒園聯絡簿與學習紀錄
、臺中澄清中港分院語言和職能課程門診收據、復健病歷
、兒福聯盟114年4月29日函覆等(見本院卷第47-87、157-
167、249-293頁)為證。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上開不適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情事,反聲請改定由相對人任單獨親權人,據其提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南
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丙○○入出境紀錄、裕東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成大醫院物理治
療師對話紀錄、嘉南療養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裕東診所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司家非調757卷一第149-197、263-265、271頁)、
聲請人與成大醫院治療師之對話紀錄、相對人與裕東診所
之對話紀錄、113年3月4日錄音及譯文、藝群皮膚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裕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完課證明、112年12月23日錄影畫面及譯文等(見
本院卷第99-127頁)為證。
㈣本院為明瞭共同親權是否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乃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
1.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⑴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
好,無特殊疾病,工作及經濟能力亦屬穩定,可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有實際同住及照護之事實,對於未成年人丙○○的成長有
一定程度的投人及了解,而未成年人甲○○則自出生以來
均為聲請人方在負擔照顧之責,相對人從未實際照護過
未成年人甲○○,亦無與未成年人甲○○長時間相處之時間
,對於未成年人甲○○不慎熟悉且情感疏離,故評估相對
人具備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能力,而對於未成年人
甲○○親權能力則較薄弱。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係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悉
心在照護未成年人丙○○,相對人能滿足未成年人丙○○基
本的照護需求,亦能依照未成年人丙○○的身心狀況提供
妥適的資源,至於未成年人甲○○,相對人因非其主要之
照顧者,且長期探視狀況均屬不順利,以致情感相當疏
離,相對人亦難以掌握未成年人甲○○的成長狀況,評估
相對人的親職時間有其充裕及不充裕之處。⑶照護環境
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
處內部生活起居空問充裕,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
住環境良好無虞,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穩定無虞。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於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均未能依約執行,除阻礙相對人的親情維繫外,
亦造成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困擾,態度實屬不友善,且
聲請人亦未能因應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狀況給予妥適
的資源,以致未成年人丙○○的發展狀況每況愈下,而相
對人認為其已難以與聲請人正向溝通及擔任友善父母,
因此相對人期待能藉此訴訟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
其單方行使負擔,以避免再與聲請人爭吵不休,評估相
對人的監護動機尚屬正向且友善。⑸教育規劃評估: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規
劃及安排,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無虞外
,亦有符合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所需,故評估相對人的教
育規劃屬合理。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請
相對人協助安排未成年人丙○○配合訪視事宜,然於訪視
當日,相對人接近未成年人丙○○下課時便外出欲接其返
家,但相對人返家時告知未成年人丙○○已由聲請人提前
接走欲度過寒假假期,惟當日非為聲請人探視之時問且
未成年人丙○○尚未結束學校之結業式課程,因事發突然
,故社工無法與未成年人丙○○進行訪視,難以進一步了
解未成年人丙○○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⑺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兩造衝突嚴重,已難以正向溝通及友善合
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然就本會訪視瞭解,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能高度投人
心力及時問在陪伴及照顧未成年人丙○○,並提供妥善的
生活照顧及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亦能因應且察覺未成
年人丙○○的照顧及成長需求,但相對人則從未有實際照
護甲○○之經驗,亦因聲請人之干涉,以致相對人難以接
觸甲○○並長時間相處,對於甲○○的成長歷程更不甚清楚
,且於訪視當日,聲請人確實未依約定會面時間便擅自
接走未成年人丙○○,此舉實屬不友善,然因聲請人非居
住於本會服務範疇,難以進一步實際瞭解聲請人各方面
之能力、監護動機及實際友善程度,致難以提出具體之
評估與建議,建請本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
57卷一第201-207頁)可查。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其不抽菸、
不喝酒,過往也無特殊疾病史,自認自己身體狀況屬健
康正常,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觀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目前於
臺南高工任教,平均每月收人7萬至8萬元,固定開銷有
房租每月7千元、未成年子女二註冊費加上課托費每學
期1萬多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保險每年共3萬多元
、聲請人交通費、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
會給其大姊1萬至2萬元,當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二費用和
補貼大雅家中生活開銷。另聲請人名下有2部汽車、1部
機車,有存款,有欠信貸,每月償還5千元,無領取任
何社會福利補助,自述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家計。在
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述其姊妹都能協助聲請人之經濟
,另聲請人大姊、二姊和二妹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
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二與聲請人大姊
同住,平日由聲請人大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一平時則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平常住在台南,其
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每週六、日休假,但聲
請人稱每週五晚上,其就會回大雅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至週日晚上或隔週週一早上再回臺南工作,每天聲
請人還會與未成年子女二視訊,且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亦會回大雅住所居住,現階段聲請人也有與未成年子女
一會面交往,聲請人並稱除其大姊外,聲請人二姊跟大
妹皆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
請人目前雖皆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稱會利
用休假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聲請人也有與未成年子
女一進行會面交往,故評估聲請人工作之餘應尚可發揮
親職功能。⑶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目前
獨自在臺南租屋,但聲請人稱自己一直有申請調回臺中
教書,若調職成功,且未來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的話,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一搬回大雅
與未成年子女二一及聲請人大姊、聲請人外甥同住;但
若請調失敗上則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一住在聲請人目
前臺南住所,假日的時候,再帶著未成年子女一回大雅
住所休息。而觀察聲請人大姊現住所內部白天採光尚佳
,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房問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
觀察,此住所為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
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
請人大姊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成長環境應尚
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二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
者,但聲請人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
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聲請人規劃給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們的會面方式相較一般會面方式(即每月有4日會
面時間)少,且就聲請人所述,離婚後起初自己並無法
穩定跟未成年子女一見面,直到112年6月後,聲請人才
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交往,又兩造離婚至今,相對
人從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會面,此部分雖聲請人稱係
未成年子女二抗拒相對人所致,另未成年子女一現階段
又領有保護令,聲請人亦替未成年子女一向法院提告相
對人相關刑事案件,因此本會評估在此情況下,兩造未
來是否可辦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⑸教育規劃評估
: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裕文國小六年級
,而未成年子女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亦有發展
遲緩,現在未成年子女一國語和數學科目在資源班上課
,未成年子女二則就讀陽明國小四年級,未來聲請人規
劃讓未成年子女二就讀中科實驗中學,未成年子女一則
就讀復興國中,不過聲請人有了解大雅這邊的特教資源
,故聲請人稱若請調成功回臺中教書,聲請人就會讓未
成年子女一就讀大雅國中特教班。另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一至少能有高中學歷,或習得一技之長、未成年子
女二則能盡量升學,聲請人並認為自己經濟狀況可負擔
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此教
育規劃應無不妥之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現年12歲,訪視當天,本會
社工先與聲請人在屋內進行訪視,當時未成年子女們在
屋外玩耍,訪視完聲請人後,聲請人便去請未成年子女
們與本會社工進行訪談,但未成年子女一大喊說「不要
、不要,我不要進去,我要在外面!」,聲請人雖有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