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42號
TNDV,114,家親聲,2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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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12,000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收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兩造之扶養費分擔等,嗣兩造經本院以114年
度婚字第147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調解不
成,自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即與兩造
同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與聲請人感情深厚,
聲請人母親亦同住此處,能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者,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無菸酒等不良嗜好,現任
職於○○○○有限公司○○○○輪胎臺南旗艦店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4萬元,現並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自有,父
母均能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父母開設○○綠豆湯,經濟
能力穩定,且無負債,如未成年人甲○○親權由聲請人行使
,必能給與子女穩定生活環境。而相對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之前與聲請人同住,114年3月9日始搬回高雄與
相對人父母同住,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管教沒有耐心,
曾無緣無故推相對人甲○○頭部及對未成年人甲○○罵三字經
,且相對人父母有抽菸、喝酒、打麻將行為,甚至不顧慮
子女當著子女面前抽菸,另相對人父母無穩定工作,居住
處所為承租房屋,而相對人父母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且金額
至鉅,依聲請人搜尋法學檢索得知,相對人父母之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債務金額高達3,621餘萬元,相對人父母
負債累累,必然需要隨時搬遷躲債(就聲請人所知,債主
曾去相對人父母親住處討債並潑廚餘致搬遷),若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不僅相對人無法提供穩定經
濟資源,且如債主上門,亦恐危及未成年人甲○○人身安全
,無法給予未成年人甲○○穩定生長環境。以此,關於未成
年人甲○○親權,以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當,故請法院酌定
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另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狀,關於未成年
人甲○○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妥適。
其次,關於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
661元,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
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
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
年人甲○○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後同住臺南市,故未成年人甲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661元應屬適當合理,則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為11,331元,又為免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情事,爰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1,331元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至今皆與相對人同住,出生至
今主要皆由相對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與相對人感情甚密,未成年子女甲○○自小即受到相
對人之照顧養育,與相對人間早已建立密不可分之穩固的
依附關係,且基於繼續性原則,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且而相對人本身亦有強烈意願擔任之,請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另衡諸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並考量日後未成年
子女甲○○皆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相對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相對人及
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比2比例負擔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甲○○現居住高雄市境內,依內政部主計處
統計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斟酌
前開資料,及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等情,參以現今物
價日益飛漲,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
費用等受扶養之需要,以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
認依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甲○○生活
所需,應以每月26,399元各作為其扶養費用較為妥適,復
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599元。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4年8月26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另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
養費分擔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
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之分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人員訪視兩造之結果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
,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
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
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
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陳兩造尚有同住期間,工作之餘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
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對於未成年人生活慣性、作息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的互動狀況沒
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之自有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亦有準備嬰幼兒生
活日用品,對於未成年人之實際的生活需要、準備尚為充
足,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
、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惟就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負
向衝突情緒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問題因應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
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
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尚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惟對於未
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
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
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同住家人於過往兩造
同住期間確有提供照顧協助,可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
,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
力,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
擔親權之處。」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於114年5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18號函所檢
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關於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
對人述自被監護人出生後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反之
聲請人下班後總有個人事務或行程,很少參與照顧,且聲
請人家中宅小髒亂,聲請人家人不捨得為被監護人花錢等
,不放心將被監護人交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有監護意願
且具合理監護動機。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現
階段可接受在有第三者的陪伴下讓聲請人探視被監護人,
因聲請人過往曾對被監護人有暴力行為,且現被監護人過
小無法表達受照顧狀況,暫時不希望讓被監護人與聲請人
單獨外出或是過夜,若相對人所述為真,聲請人確有對被
監護人有過暴力行為,評估相對人探視想法妥善。經濟與
環境評估:評估現相對人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三
萬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提供被監護人平時
食衣住行,且相對人現與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可協助部
分經濟支持。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被監護人生活、發
展狀況皆有清楚了解,且能對社工述說,於被監護人未來
與生活有一定程度之規劃,評估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可照顧
被監護人。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現與父母手足同住,且
父母皆有在相對人工作忙碌時提供被監護人照顧支持,亦
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佳。情感依附
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年齡尚小,無法用言語表達受
監護意願,但在會談過程中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
人家人互動親密自然,且會親密倚偎在相對人與相對人家
人懷裡撒嬌,評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情感依
附關係佳。綜上述本案相對人有監護意願,期望擔任被監
護人之主要照顧者,亦與被監護人間存有正向之情感依附
關係,且相對人與家人互動關係正向緊密,具家庭支持系
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惟會談過程中了解相對人與相對
人家人對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有不少怨懟,為避免此類負
面情緒於被監護人面前表露,影響被監護人心理發展,建
請法官提醒雙方,應以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避免
於其面前彼此指責或批評,致使被監護人陷入忠誠衝突,
應共同營造有利被監護人健康身心發展之環境。」等情,
此有有限責任臺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於114年6月2
日114德仁社育字第125號函所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然本院審之父
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
,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
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
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
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
以共任親權人對孩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
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
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
子也較能適應父母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
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
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
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親權。衡酌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
離婚危機,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
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
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
父母及子女立場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
前即已分居臺南及高雄兩處,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
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甲○○即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
管教及照護有不當之處,且相對人父母亦無法提供適當之
支持等情,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在雙方分居獨
力照護未成年人甲○○之期間,未成年人甲○○受照顧之狀況
良好,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亦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
是目前相對人顯然較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安全感
與穩定的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甲○○目前不到2歲,正值
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
則,由母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
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 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2年度及11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 116,691元、324,221元,名下無財產,自述大學畢業,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3,000元;相對人最近2年度稅 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27,641元、88,800元,名下無財產,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2,000元等情;再 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甲○○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399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 及相對人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甲○○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 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1比例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6,000÷3×2=12,000)。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 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 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滿14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雙數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 女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 0分前將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 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則取消當次 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均無須等候。(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7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 接回同宿21日(未成年人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 處公布之寒暑假期間,且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 算之7日及21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 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甲○○滿14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
三、方法:
(一)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 ○○,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二)未成年人甲○○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甲○○時,交付未成年人甲 ○○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時,應交 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甲○○之 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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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