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8號
TNDV,114,家親聲,22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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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未婚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
拋下聲請人而去,聲請人係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照
顧、關心或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又相對人自行設立商號或公司,應係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
衡情應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一家原為低收入戶
仰賴政府補助渡日,因相對人設立商號或公司,而喪失低收
入戶資格,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沒有固定工
作,有工作就會有收入,生活上無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相對
人大概照顧聲請人至約2歲,2歲後就再未見過她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
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
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
24號《下稱司家非調124》卷一第23、27頁)可佐,自應認
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953,029元,名下財產總額1,823,907元
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24卷二第7-12頁)可
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
之所得、財產,能維持己身生活。因此,考量相對人尚有
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無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現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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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