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11號
TNDV,114,家親聲,21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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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濟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因製造三級毒品,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5年,嗣兩 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移調 字第20號調解離婚成立,又於114年7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乙○○於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共同居住,情誼致親關係 密切,為免未成年子女身分認同產生混淆,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實有改從「蔡」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丙○○從母姓「蔡」等語。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從母姓,聲 請人係為個人私慾聲請變更,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由 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更改其姓氏等語置辯。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 12年9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 調解離婚成立,又於114年7月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現 受執行有期徒刑至122年11月17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並有本院11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6號《下稱司家非調 156》卷一第11-41、123-124頁;本院卷第15-21頁)可稽,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且參以相對人因 涉刑事案件需服刑至122年11月17日,尚有8年餘,顯見相 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幼年期間,長期未能共同生活,未成 年人乙○○對於母方之情感認同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 ,形成其心理認同趨向,可認變更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 乙○○之人格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姓氏從 母姓「蔡」,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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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